2019-10-31 13:48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实施,对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实施,对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其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1],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明确了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方面酌定衡量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为避免扩大打击范围,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等市场环境,《意见》也对非法放贷行为及其入罪条件进行了界定和限制,比如明确了“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2]不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罚等。
私募基金是金融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近年来在满足市场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业务发展不规范、规避金融监管等诸多问题。而《意见》的宗旨是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其加大对于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放贷金融业务活动的惩治力度,可能会对进行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投资环境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尝试结合私募基金的监管环境,对此进行解析。
一、私募基金债权投资的监管现状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登记及备案管理实践来看,基于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不同,以及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分类的区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主要包括“私募证券投资类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类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中,以债权投资为主的私募基金产品通常由“其他类别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下称“私募债权投资基金”),而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私募基金则由“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类基金管理人”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目前,相关机构及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债权投资的监管情况如下:
(一)对从事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产品,均暂不予登记/备案
自2017年以来,基金业协会对从事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债权投资基产品的监管措施逐渐趋严,强调“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应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3]。在监管实践上具体体现为:
1.从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暂停登记
自2017年10月1日后,基金业协会未再新通过可以从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业务的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即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2.私募债权投资基金暂停备案
2018年1月12日,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报送平台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备案须知》”)。《备案须知》首次明确提出不再对投资于委托贷款等从事借贷活动的基金进行备案,并明确下述三种情形不属于私募基金产品的范围。且自2018年2月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产品的备案申请(包括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明确底层标的不得为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明确不得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
明确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备案须知》中并没有对不同的私募基金产品类型(即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的备案方式进行区别对待,即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产品,出现上述三种直接或变相方式进行债权投资等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的,均将不予备案。并且,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报送平台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中已经删除了“债权基金(非标债权、委托贷款)”这一类型。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监管允许的比例下,可适当开展债权投资业务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实施,对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其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1],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明确了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方面酌定衡量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为避免扩大打击范围,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等市场环境,《意见》也对非法放贷行为及其入罪条件进行了界定和限制,比如明确了“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2]不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罚等。
私募基金是金融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近年来在满足市场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业务发展不规范、规避金融监管等诸多问题。而《意见》的宗旨是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其加大对于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放贷金融业务活动的惩治力度,可能会对进行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投资环境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尝试结合私募基金的监管环境,对此进行解析。
一、私募基金债权投资的监管现状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登记及备案管理实践来看,基于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不同,以及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分类的区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主要包括“私募证券投资类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类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中,以债权投资为主的私募基金产品通常由“其他类别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下称“私募债权投资基金”),而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私募基金则由“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类基金管理人”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目前,相关机构及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债权投资的监管情况如下:
(一)对从事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产品,均暂不予登记/备案
自2017年以来,基金业协会对从事债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债权投资基产品的监管措施逐渐趋严,强调“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应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3]。在监管实践上具体体现为:
1.从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暂停登记
自2017年10月1日后,基金业协会未再新通过可以从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业务的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即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2.私募债权投资基金暂停备案
2018年1月12日,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报送平台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备案须知》”)。《备案须知》首次明确提出不再对投资于委托贷款等从事借贷活动的基金进行备案,并明确下述三种情形不属于私募基金产品的范围。且自2018年2月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产品的备案申请(包括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明确底层标的不得为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明确不得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
明确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备案须知》中并没有对不同的私募基金产品类型(即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的备案方式进行区别对待,即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产品,出现上述三种直接或变相方式进行债权投资等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的,均将不予备案。并且,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报送平台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中已经删除了“债权基金(非标债权、委托贷款)”这一类型。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监管允许的比例下,可适当开展债权投资业务
Copyright © 2002-2019 融100_金融理财平台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