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29 03:17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引起了大家对“明股实债”的讨论; 新闻二: 2016年11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从接近监管层人士处获悉,在拟修订的私募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引起了大家对“明股实债”的讨论;
新闻二:
2016年11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从接近监管层人士处获悉,在拟修订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中,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民事判决书传递“股是股,债是债”的信号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1年6月21日,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其中,新华信托认为双方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以股权方式融资,但股权投资存在特殊性,应当被认定为债权。而被告则认为是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
此判决一出,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因为他与原告新华信托之前取得的胜诉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胜诉),本案有其特殊性,是借款人破产清算案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们要讨论的内容是案涉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从案例判决结果来看答案显而易见。
法律作为衡量现实生活的标尺,定性尤为重要,“股是股,债是债”应当是法律应有之义,为什么会出现“明股实债”也许就是因为之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原告胜诉判决引导之果。
“名股实债”是实践操作中被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形式。此类“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通过系列文件的签署,将债权包装成股权,模糊了股权与债权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此类交易的性质时,通常会产生较大争议。笔者理解这种“模糊”是人为的,本身股权、债权两种法律关系泾渭分明,之所以要搞成“模棱两可”让笔者联想到之前的另一则新闻“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银监会、证监会监管交叉地点正是“模糊”的诱因!
监管层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据媒体公开报道,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私募基金监管法规拟进行修订。在拟修订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中,包括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包括投资非标准化债权、发放委托贷款或提供担保、从事无限责任投资、向私募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出资等活动有可能在新的私募监管框架内被监管层考虑设置为禁止项。同时,基金业协会自下周起或停止私募债权基金备案。
拟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一)投资非标准债权;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向管理该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私募基金托管人出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或者活动。
此前监管层早就体现了债权类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
1、2014年1月,国务院: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2014年1月份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八)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2、2016年8月,基金业协会:限制通道业务和非标融资业务
依据资管业务定位,分类处理现有业务
(1)禁止产品刚性兑付和结构化配资业务,禁止资金池
(2)限制通道业务和非标融资业务
(3)加大对投资顾问产品和结构化产品的规范力度
(4)鼓励有能力的机构拓展主动投资管理类业务
3、2016年9月证券基金业协会删除债权类分类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9月8日在官网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运行相关安排的说明》,并正式上线运行“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根据该系统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分类做了重大调整。删除了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其他投资基金”类型下的“债权基金(非标债权、委托贷款)”。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引起了大家对“明股实债”的讨论;
新闻二:
2016年11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从接近监管层人士处获悉,在拟修订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中,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民事判决书传递“股是股,债是债”的信号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1年6月21日,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其中,新华信托认为双方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以股权方式融资,但股权投资存在特殊性,应当被认定为债权。而被告则认为是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
此判决一出,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因为他与原告新华信托之前取得的胜诉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胜诉),本案有其特殊性,是借款人破产清算案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们要讨论的内容是案涉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从案例判决结果来看答案显而易见。
法律作为衡量现实生活的标尺,定性尤为重要,“股是股,债是债”应当是法律应有之义,为什么会出现“明股实债”也许就是因为之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原告胜诉判决引导之果。
“名股实债”是实践操作中被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形式。此类“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通过系列文件的签署,将债权包装成股权,模糊了股权与债权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此类交易的性质时,通常会产生较大争议。笔者理解这种“模糊”是人为的,本身股权、债权两种法律关系泾渭分明,之所以要搞成“模棱两可”让笔者联想到之前的另一则新闻“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银监会、证监会监管交叉地点正是“模糊”的诱因!
监管层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据媒体公开报道,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私募基金监管法规拟进行修订。在拟修订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中,包括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监管层或正在考虑暂停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
包括投资非标准化债权、发放委托贷款或提供担保、从事无限责任投资、向私募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出资等活动有可能在新的私募监管框架内被监管层考虑设置为禁止项。同时,基金业协会自下周起或停止私募债权基金备案。
拟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一)投资非标准债权;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向管理该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私募基金托管人出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或者活动。
此前监管层早就体现了债权类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
1、2014年1月,国务院: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2014年1月份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八)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2、2016年8月,基金业协会:限制通道业务和非标融资业务
依据资管业务定位,分类处理现有业务
(1)禁止产品刚性兑付和结构化配资业务,禁止资金池
(2)限制通道业务和非标融资业务
(3)加大对投资顾问产品和结构化产品的规范力度
(4)鼓励有能力的机构拓展主动投资管理类业务
3、2016年9月证券基金业协会删除债权类分类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9月8日在官网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运行相关安排的说明》,并正式上线运行“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根据该系统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分类做了重大调整。删除了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其他投资基金”类型下的“债权基金(非标债权、委托贷款)”。
Copyright © 2002-2019 融100_金融理财平台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