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5 21:26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部令第8号,详情如下: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部令第8号,详情如下: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
2019年8月26日
(此件社会公开)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核设施场址选择的要求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估论证,并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始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重要构筑物的建造(安装)或者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核设施建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部令第8号,详情如下: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
2019年8月26日
(此件社会公开)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核设施场址选择的要求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估论证,并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始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重要构筑物的建造(安装)或者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核设施建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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