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1 21:33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亚里士多德手抚荷马像陷入沉思 1. 上海高院在“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
亚里士多德手抚荷马像陷入沉思
1.
上海高院在“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27号)中的结论是有道理的:当事人无法仅仅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诉讼主体资格“授予”债券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代理资格等不同,它是一种法定的资格,无法通过约定转让和授予。
明确“当事人无法仅仅根据约定,仅仅根据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转让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
2.
但是,不能对本案的结论过度解读。不能认为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债券管理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当事人就不能将债券管理人设置为一种信托受托人。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没有成功地设置出信托关系而已。
当事人欲实现诉讼主体资格的转移,至少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权利本身的让与(如债权或债券的让与);其二是设定信托。而设定信托也需要权利的让与。通过权利转让,受让人(如受托管理人)可以合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3.
很多误解,妨碍了信托制度的广泛适用。
第一是非信托公司不能成为受托人。在债券集中管理中,管理人一般不是信托公司,对于一说起信托就和信托公司联系起来的人而言,让非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是不可接受的。
第二是诉讼信托和收债信托无效的规定(信托法第11条第4项)。本案中法院也引用了这一规定。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今天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信托法的明文规定”为由否定债券管理受托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看似理由强大,实际上也站不住脚。如果滥用信托法第11条,我们今天的多数(类)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都无法开展。
还有违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的担忧等等。笔者之前都撰文分析过,此处不赘。
4.
信托法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技术,有非常广泛的适用空间。在债券集中管理方面的功用更是无法替代。
受托管理人集中管理债券,有专业管理,磋商地位增强、简化法律关系、便利担保设立、方便债券转让等优点。详细请参见笔者《信托法解释论》第一章中关于担保信托的讨论。
这些不仅对债券持有人提供了便利,也对发行人(债务人)提供了便利。
法律关系明确化,是非常重要的。据实务界的朋友告知,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形:当债券持有人针对发行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发行人会主张应当向受托人提起诉讼;当债券持有人对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他抗辩说管理人无法取得诉权。即使我国没有禁反言法理。也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如此玩弄法律。
如果法律关系明确化,就不会出现如此问题。
5.
在上一篇关于本案的博文中(7月23日)。笔者在理论上探讨了能否放松财产转移要件成立信托的可能性。
信托作为一种法技术和法思想,不一定要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适用。
只要能简化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很多法律关系的设计都可以参照信托法原理。在英美,作为救济的信托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之前举例,表决权信托作为没有财产权的信托,我国已经有成例。还有一个有趣的例子:在博世企业的股权安排中,其信托持有博世企业的90%以上的表决权,只是为了让这个信托中加入“财产”,设计者为其加入了0.1%的股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只具有象征的意义,或者说,只要和财产有关联即可。
昨天,紫金信托宣布成功备案了一单“艺术课程使用权慈善信托”。咋一看,“艺术课程使用权”是什么权?是财产权吗?具有确定性吗?有办法转移吗?这样能成立信托吗?受托人起到什么作用?从已公布的材料中无法找到答案。
后来再一想,反正慈善信托目前也很难取得税收优待,委托人也就是借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通过自己的劳务和专业能力的提供从事慈善事业而已,没有谁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增加了。似乎不应该苛求。
在商事实践中,当事人创设了复杂、新颖的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此时,法院需要在众多解释中选择最有解释力的解释,而不是从完美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出发否定所有的解释。根本就没有什么完美的解释。
回到本案。法院否认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似乎就得承担每个债权人逐一起诉的负担。
欢迎订阅赵廉慧教授严肃高端不媚俗的信托法研究公众号:trustlawinchina.
亚里士多德手抚荷马像陷入沉思
1.
上海高院在“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27号)中的结论是有道理的:当事人无法仅仅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诉讼主体资格“授予”债券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代理资格等不同,它是一种法定的资格,无法通过约定转让和授予。
明确“当事人无法仅仅根据约定,仅仅根据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转让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
2.
但是,不能对本案的结论过度解读。不能认为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债券管理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当事人就不能将债券管理人设置为一种信托受托人。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没有成功地设置出信托关系而已。
当事人欲实现诉讼主体资格的转移,至少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权利本身的让与(如债权或债券的让与);其二是设定信托。而设定信托也需要权利的让与。通过权利转让,受让人(如受托管理人)可以合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3.
很多误解,妨碍了信托制度的广泛适用。
第一是非信托公司不能成为受托人。在债券集中管理中,管理人一般不是信托公司,对于一说起信托就和信托公司联系起来的人而言,让非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是不可接受的。
第二是诉讼信托和收债信托无效的规定(信托法第11条第4项)。本案中法院也引用了这一规定。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今天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以“信托法的明文规定”为由否定债券管理受托人的信托受托人地位,看似理由强大,实际上也站不住脚。如果滥用信托法第11条,我们今天的多数(类)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都无法开展。
还有违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的担忧等等。笔者之前都撰文分析过,此处不赘。
4.
信托法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技术,有非常广泛的适用空间。在债券集中管理方面的功用更是无法替代。
受托管理人集中管理债券,有专业管理,磋商地位增强、简化法律关系、便利担保设立、方便债券转让等优点。详细请参见笔者《信托法解释论》第一章中关于担保信托的讨论。
这些不仅对债券持有人提供了便利,也对发行人(债务人)提供了便利。
法律关系明确化,是非常重要的。据实务界的朋友告知,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形:当债券持有人针对发行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发行人会主张应当向受托人提起诉讼;当债券持有人对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他抗辩说管理人无法取得诉权。即使我国没有禁反言法理。也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如此玩弄法律。
如果法律关系明确化,就不会出现如此问题。
5.
在上一篇关于本案的博文中(7月23日)。笔者在理论上探讨了能否放松财产转移要件成立信托的可能性。
信托作为一种法技术和法思想,不一定要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适用。
只要能简化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很多法律关系的设计都可以参照信托法原理。在英美,作为救济的信托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之前举例,表决权信托作为没有财产权的信托,我国已经有成例。还有一个有趣的例子:在博世企业的股权安排中,其信托持有博世企业的90%以上的表决权,只是为了让这个信托中加入“财产”,设计者为其加入了0.1%的股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只具有象征的意义,或者说,只要和财产有关联即可。
昨天,紫金信托宣布成功备案了一单“艺术课程使用权慈善信托”。咋一看,“艺术课程使用权”是什么权?是财产权吗?具有确定性吗?有办法转移吗?这样能成立信托吗?受托人起到什么作用?从已公布的材料中无法找到答案。
后来再一想,反正慈善信托目前也很难取得税收优待,委托人也就是借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通过自己的劳务和专业能力的提供从事慈善事业而已,没有谁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增加了。似乎不应该苛求。
在商事实践中,当事人创设了复杂、新颖的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此时,法院需要在众多解释中选择最有解释力的解释,而不是从完美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出发否定所有的解释。根本就没有什么完美的解释。
回到本案。法院否认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似乎就得承担每个债权人逐一起诉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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