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19 02:25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2019年10月9日,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国际税务机关(International Tax Authority,下称“ITA”)发布了《BVI经济实质规则》[1](下称“《BVI经济实质规则》”),取代此前2019年4月公
2019年10月9日,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国际税务机关(International Tax Authority,下称“ITA”)发布了《BVI经济实质规则》[1](下称“《BVI经济实质规则》”),取代此前2019年4月公布的经济实质规则草案(Draft Economic Substance Code),对其2019年1月生效的《2018年经济实质(公司和有限合伙)法》[2](下称“《BVI经济实质法》”)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指引及补充。
本文将着重分析《BVI经济实质规则》的更新内容、对于私募基金相关实体(包括纯持股实体)的影响以及对应解决方案,以飨业界人士。
一、总体原则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第5条规定,BVI经济实质法的两大原则为:(1)在任意财务年度内从事“相关业务”(relevant activity)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需就该“相关业务”[3]符合BVI经济实质要求;(2)若法律实体从事多项相关业务的,需就每一项相关业务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因此,判断是否需要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最重要的是依照顺序回答如下三个问题:
1. 是否为《BVI经济实质法》《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实体?
2. 如是,该法律实体是否从事相关业务?
3. 如是,该法律实体就税务目的而言是否为BVI之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4]之税收居民?
如最后一题答案为否,则该等BVI实体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此时,该等BVI实体通常有三种选项:
1. 确保相关业务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2. 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或者变更业务模式使其不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业务”范畴;或者
3. 证明其自身为其他地区税务居民。
二、法律实体与相关业务
1. 法律实体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谓的“法律实体”系指公司(company)或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公司”包括:(1)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2)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进行登记的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y)。公司不包括非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
“有限合伙”包括(1)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已成立或新设的有限合伙;(2)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进行登记的外国有限合伙(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不包括(1)非居民有限合伙;(2)无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有限合伙。
进一步而言,所谓的“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均指代该等实体的税务居民身份为BVI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且不得为欧盟公布的“不合作清单”[5]中的司法管辖区。若声称自己为“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该等实体应当向ITA提交证明文件。《BVI经济实质规则》的第三条规定详细列举了ITA可以接受的证明文件,包括税务机关出具的确认函、当地的缴税记录、自我税务评估确认函等。
2. 相关业务
我们理解如下三点值得私募基金从业者重点关注:
(1) 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第一条规则第2.10款,其首次澄清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不属于“相关业务”(尽管此前的定义中未明确将投资基金排除在外)。
基于此,我们理解在BVI设立的投资基金(无论公司制或合伙制,开放式或封闭式),由于不属于“相关业务”,故应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2) 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特指需要法律实体持有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颁发的牌照才能从事的相关业务。
基于此,由于常见的BVI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持有牌照,而是通常根据BVI《投资业务(获准管理人)法规》(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及《获准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等相关法规获得所谓的“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资质,故我们理解此类BVI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3) 持股业务(holding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持股业务”系指作为纯持股实体的相关业务。“纯持股实体”(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系指仅在其他实体中持有股权投资并仅收取分红和资本回报的法律实体[6]。
2019年10月9日,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国际税务机关(International Tax Authority,下称“ITA”)发布了《BVI经济实质规则》[1](下称“《BVI经济实质规则》”),取代此前2019年4月公布的经济实质规则草案(Draft Economic Substance Code),对其2019年1月生效的《2018年经济实质(公司和有限合伙)法》[2](下称“《BVI经济实质法》”)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指引及补充。
本文将着重分析《BVI经济实质规则》的更新内容、对于私募基金相关实体(包括纯持股实体)的影响以及对应解决方案,以飨业界人士。
一、总体原则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第5条规定,BVI经济实质法的两大原则为:(1)在任意财务年度内从事“相关业务”(relevant activity)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需就该“相关业务”[3]符合BVI经济实质要求;(2)若法律实体从事多项相关业务的,需就每一项相关业务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因此,判断是否需要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最重要的是依照顺序回答如下三个问题:
1. 是否为《BVI经济实质法》《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实体?
2. 如是,该法律实体是否从事相关业务?
3. 如是,该法律实体就税务目的而言是否为BVI之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4]之税收居民?
如最后一题答案为否,则该等BVI实体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此时,该等BVI实体通常有三种选项:
1. 确保相关业务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2. 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或者变更业务模式使其不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业务”范畴;或者
3. 证明其自身为其他地区税务居民。
二、法律实体与相关业务
1. 法律实体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谓的“法律实体”系指公司(company)或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公司”包括:(1)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2)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进行登记的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y)。公司不包括非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
“有限合伙”包括(1)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已成立或新设的有限合伙;(2)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进行登记的外国有限合伙(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不包括(1)非居民有限合伙;(2)无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有限合伙。
进一步而言,所谓的“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均指代该等实体的税务居民身份为BVI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且不得为欧盟公布的“不合作清单”[5]中的司法管辖区。若声称自己为“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该等实体应当向ITA提交证明文件。《BVI经济实质规则》的第三条规定详细列举了ITA可以接受的证明文件,包括税务机关出具的确认函、当地的缴税记录、自我税务评估确认函等。
2. 相关业务
我们理解如下三点值得私募基金从业者重点关注:
(1) 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第一条规则第2.10款,其首次澄清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不属于“相关业务”(尽管此前的定义中未明确将投资基金排除在外)。
基于此,我们理解在BVI设立的投资基金(无论公司制或合伙制,开放式或封闭式),由于不属于“相关业务”,故应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2) 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特指需要法律实体持有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颁发的牌照才能从事的相关业务。
基于此,由于常见的BVI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持有牌照,而是通常根据BVI《投资业务(获准管理人)法规》(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及《获准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等相关法规获得所谓的“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资质,故我们理解此类BVI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3) 持股业务(holding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持股业务”系指作为纯持股实体的相关业务。“纯持股实体”(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系指仅在其他实体中持有股权投资并仅收取分红和资本回报的法律实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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