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1 00:43 来源:融100 编辑:融仔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连带赔责任,但在以往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例中,很少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与造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虚假陈述财务报告被判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的出现,给了证券中介服务市场“当头一棒”——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也不再是一纸空文!以下截取了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立信所对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发布整改报告,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为大智慧通过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虚构业务合同、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
2016年7月20日,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存在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立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等审计程序失当问题,决定责令立信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信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4人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之间购入大智慧股票,并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仍未卖出。
二、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立信所应当对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立信主张其对于不实审计报告系出于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可见《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的行为,纳入“推定故意”的范畴,与故意侵权一样苛以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连带赔责任,但在以往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例中,很少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与造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虚假陈述财务报告被判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的出现,给了证券中介服务市场“当头一棒”——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也不再是一纸空文!以下截取了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立信所对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发布整改报告,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为大智慧通过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虚构业务合同、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
2016年7月20日,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存在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立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等审计程序失当问题,决定责令立信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信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4人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之间购入大智慧股票,并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仍未卖出。
二、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立信所应当对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立信主张其对于不实审计报告系出于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可见《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的行为,纳入“推定故意”的范畴,与故意侵权一样苛以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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